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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经营场所意外摔倒,谁来担责?

    2025/03/12 16:54:28 发布242 浏览0 回复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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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瑜伽爱好者在瑜伽馆练习中途出教室接听电话,意外摔倒受伤后,向瑜伽馆索赔,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汉台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赵某系某瑜伽馆会员,2022年7月,赵某在瑜伽馆练瑜伽过程中,听到电话响后出教室接听电话,不料刚走出教室即摔倒,瑜伽馆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20,将赵某送往医院治疗,赵某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后,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瑜伽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4044.1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其前提是危险具有预测性与可控性,绝对的安全保障不可能实现。本案中,原告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瑜伽馆违反装修的强制性规范或场馆装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事发监控视频可见,原告赵某摔倒地点,地面干净、平整、无积水及其他障碍物,且被告瑜伽馆在醒目位置张贴有“当心玻璃”“小心地滑”等警示标识。原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被告瑜伽馆会员,经常在此场所活动,对被告的教室和公共区域的环境和装修有明确的认知,但其在接打电话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瑜伽馆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明确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在公共场所受伤,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因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但任何法定义务都有边界,因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汉中日报 作者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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