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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男子多次向熟人借钱 最终累下20多万不愿还

转载 0916u.com2018/12/28 20:06:03 发布 来源:华商报 作者:汉中生活网 9652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汉中男子多次向朋友借钱,前期还按借条支付利息,后来玩起失踪不愿偿还,放债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连本带息偿还250000元。

2012年,汉台女子兰某在银行办理业务时与汉台男子韦某相识,同年8月30日,韦某以开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兰某借款10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两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当日兰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88000元,另付12000元现金给被告,韦某于当日支付一年利息12000元。

后来,韦某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1日支付第二至四年利息,双方另协商展期至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同年12月20日,韦某再向兰某借款110000元,当日兰某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10000元给韦某。

后双方对此笔借款结算后,2014年12月19日,兰某另付40000元现金给韦某,并由韦某向兰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借条由被告收回),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韦某亦于当日支付一年利息25500元。


然而,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兰某多次催要,韦某均未还款,并于2015年底外出下落不明,后兰某无奈起诉至汉台区法院。

汉台区法院认为,被告韦某向原告兰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息25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88000元,法院只对此笔借款本金中的88000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12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因未能按时归还,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原告另借给被告40000元现金,合计为150000元。因原告提交了在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据,当庭亦认可在2014年12月19日借款当天被告即支付25500元利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只能认定此笔借款本金为124500元,故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2125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借条上均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经法院核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利息37500元应予支持。

汉台区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限被告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兰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寄语:

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款项借贷有了信用才能有往来,互惠互利才是好的选择。而且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若心有侥幸,想要赖账,必定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周金柱  通讯员 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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